顾伟和王亚在许昌县椹涧乡铁张村创办了一家生物能源公司生产经营生物燃料。2011年1月份,刘春峰与顾伟、王亚协商,由其出资购买两台秸秆机加入到顾伟、王亚的公司参与生产经营,秸秆机由刘春峰委托顾伟、王亚购买。2011年2月21日,顾伟到郑州为刘春峰购买机器设备,刘春峰当天通过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顾伟、王亚交付5万元。当日,顾伟、王亚向刘春峰出具了收到刘春峰35万元的收款收据。顾伟、王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郑州轻风重工器械有限公司以20万元购买机器两台,并交付给刘春峰。2013年5月份,刘春峰因购买秸秆机零配件到郑州轻风重工器械有限公司,发现顾伟、王亚为其代为购买的两台机器价值20万元,遂向顾伟、王亚索要自己多付的15万元。二人不予返还,刘春峰将二人起诉到许昌县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顾伟、王亚受刘春峰委托给刘春峰购买秸秆机,刘春峰向二人交付了35万元,二人购买机器花费了20万元,却没有将剩余的15万元返还给刘春峰,造成了刘春峰15万元的损失。因此,判决顾伟、王亚返还刘春峰要求的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顾伟、王亚不服该判决,二人向许昌中院提起了上诉。顾伟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双方诉争的合伙关系界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王亚辩称,刘春峰所诉的购买机器款实际上为其入伙的资金参与经营并在合伙期间分红,本案属于合伙纠纷。王亚为刘春峰开具的收据只是王亚在合伙期间作为记账人员的记账所需,不存在收取35万元的事实。本人仅仅是执行合伙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顾伟、王亚返还15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刘春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是合伙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本人委托顾伟、王亚购买机器,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在代购活动中,二人采取欺骗手段多让自己支付了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伟、王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理:
审理该案的二审法官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刘春峰购买两台秸秆机作为入伙出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机器的购买价格存在差异。顾伟、王亚占有多余的15万元既无合伙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返还给刘春峰。顾伟和王亚诉称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文中自然人姓名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