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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相关问题实证分析

——以执行为视角的改进和完善

  发布时间:2014-04-25 08:46:10


   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分为两大类: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一般没收对应《刑法》第59条,“特别没收”类似于《刑法》第64条的规定,作为一种刑罚和附加刑的一种的没收财产刑,仅指的是一般没收,特别没收只是一种刑事没收手段,并不是一个刑种,两者在刑法规定中有明显的界限。在厘清没收财产刑内涵的基础上,笔者主要从没收财产刑的角度出发,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从完善没收财产刑执行的角度提出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立法梳理:我国没收财产刑的配置模式

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全部或部分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措施。其是我国针对严重犯罪的一种附加刑,起源于我国古代针对严重犯罪所适用的“货罚”“籍没”“没官”附加刑制度,该刑种贯穿于我国整个刑法史的发展进程,随着近现代法律移植对我国立法的影响,在晚清和民国时期出现过短暂的废止。从目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来看,没收财产刑作为一个刑种,由于受人权观念、刑法谦抑性和刑罚轻缓化理念的影响,经历了一个由兴到衰的过程,在西方国家刑罚体系中该刑种基本取消。

笔者以《刑法》及八个刑法修正案为样本进行了分析,在《刑法》总则中,主要涉及第59条,规定了没收财产的范围和《刑法》第60条, 规定了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在《刑法》分则中,涉及没收财产刑规定,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较严重的犯罪,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法律条文有60条,涉及的罪名有 69个,涉及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方式主要有得并制、必并制、选科制三大类。其中涉及的罪名情况是:危害国家安全罪9条14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1条1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3条13个罪名、侵犯财产罪7条7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2条25个罪名、贪污贿赂犯罪4条4个罪名。 

二、现状分析: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件的特点和困境

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基本上是可以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这与没收财产刑本身多配置于重罪的立法状况比较吻合,因此笔者以三门峡市法院2011-2013年的没收财产刑判决执行情况为样本进行分析。

(一)没收财产刑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2011-2013年三门峡中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分别为36件、79件和58件,其中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案件比例分别为8.3%、2.53%和零,而同期适用罚金刑的比率为25%、24.1%和20.7%。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率和受重视程度明显偏低,并呈逐年下降趋势。在罚金和没收财产选科制的情况下,据笔者调查,超过90%的案件承办法官优先适用罚金刑。审判实务的现状与我国立法者重视没收财产刑的立法配置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表1::2011-2013年度没收财产刑适用情况

年 度

案件

数量

涉案

人数

没收财产刑案件数

没收财产刑涉案人数

罚金刑案件数

罚金刑

涉案人数

2011

36

67

3

3

9

27

2012

79

121

2

2

19

42

2013

58

101

0

0

12

33

(二)没收财产刑判决书表述模糊

2011-2013年涉及的6个没收财产案件,判决书中的描述均是“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适用的方式均是并处制,采用的表述方式均是概括式,这就造成了判决书当中对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范围、数额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表述。据笔者调查,合议庭采用概括式的判决表述方式,主要原因是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明,采取列举式判决风险较大。值得一提的是,在这类重大刑事案件提交审委会研究的时候,也没有得到审委会委员的相应重视。

(三)没收财产刑判决的异化

2011-2013年涉及执行的6个案件当中,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仅涉及侵犯财产类犯罪、贪污贿赂型犯罪两大类型中的抢劫罪和贪污罪这两个罪名,而同期判处罚金刑的犯罪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类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罪、组织卖淫罪等诸多罪名。通过比较发现,在选科制、并必制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会选择罚金刑,这造成了没收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正逐渐被罚金刑所异化。

表2: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对比

章节及罪名

没收财产刑

罚金刑

章 节

侵犯财产类犯罪、贪污贿赂型犯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类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犯罪

涉及罪名

抢劫罪、贪污罪

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罪、组织卖淫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四)没收财产判决基本没有执行

2011-2013年涉及执行没收财产刑案件6件,其中受委托执行案件1件,三年来的实际执结率为零。从笔者调查的情况来看,虽然6件案件在审判流程上均结案,但均是在程序终结,其实际执行到位率为零。再以有些典型案件来看,从被判死缓的刘志军、许宗衡和黄瑶等原省部级高官,到诈骗案中改判死缓的吴英,虽然法院判处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是公众更多关注的是主刑的判决,而没收财产刑执行成为了关注的“盲区”。

表:3:没收财产判决执行情况

年度

执行案件数

被执行人数

执行结果

实际执行率

2011

3

3

程序终结

0

2012

2

2

程序终结

0

2013

1(受委托)

1

程序终结

0

  三、原因剖析:多因一果造成的“空判”

(一)立法上的模糊及缺失的结果

一是法律适用的不明确。一方面对如何区分并适用全部或部分这两种情形不明确,另一方面是对没收部分财产的,如何根据案情进行判决没收的数额或比例,都缺乏明确的细化的立法规定,亦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完全由合议庭自由裁量的模式,既不利于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也容易引起公众的质疑,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是刑种抉择的不明确。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基本是同时出现的,其基本的立法模式是“罚金或没收财产”。但是在哪些的情节下适用罚金,在哪些情节下应当适用没收财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审判实务中,由于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情况的难以把握,法官往往从易于判决角度出发,规避法律适用上的风险,适用罚金性来替代适用没收财产刑。

三是执行程序的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进行清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仅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限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没收财产由一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可以委托异地其他法院代为执行等。从现有的规定看出,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作出类似于《民事诉讼法》方面的程序性规定。

(二)刑罚资源的配置模式的结果

就我国的刑罚资源配置来看,无论是侦察、检察还是审判职权,其主要的功能和定位是查清犯罪事实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两个方面,这是长久的司法实践带来的办案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对大多数的常规刑事犯罪而言,司法机关职权具有的这两种功能已经满足打击刑事犯罪的目的,但对可以判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重罪来讲,尤其是对恐怖活动犯罪、贪利型犯罪而言,如果没有有效执行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的重刑效应和刑罚的权威性、严厉性就会大大折扣。就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而言,民商事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重心和难题,相比之下,在刑事判决执行更没有收到重视的情况下,其执行资源配置的情况可以忽略不计。

(三)刑罚效益抉择的结果

长期以来,刑事判决的财产执行一直未受到实务部门的重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更是如此。在维护刑罚的权威性、严厉性和执行刑罚所需要的投入之间,由于执行司法裁决的成本过高且无法律的强制性作为义务,实务部门往往会选择消极执行甚至不予执行。因为任何一种的刑罚的执行都会有一定的成本,在同样的刑罚效果的情况下,用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司法实务部门的一种本能和现实选择。再加上刑罚资源的配置和司法理念更多放在查清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上面,对被告人财产的执行也会仅仅限于对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财产的执行。刑事判决的执行一直都不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法院也往往不愿花更大的力气去查清并有效执行被告人的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个人财产难以查控的结果

一是财产的范围不易确定。现代的社会是信息化和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被告人财产的范畴已不是简单的物化财产,而更多的是以各种电子数据、权利凭证的形式而存在。个人财产权利形式的多样化、数字化给探讨每一项财产权利是否属于没收财产刑中的“财产”带来疑惑和争议。

二是共有财产分割的不易操作。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由于共有关系的存在,很难分割共有人之间的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例,在夫妻关系没有终止时,如何对夫妻共有关系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三是被告人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全球发达的金融行业、银行业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带来了很大的方便。财产的调查本身就比较困难,对具有较好风险防范意识的犯罪分子来说,要确定其财产范围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最典型是外逃官员的财产,如2013年央行一份报告显示,从1990年代初到2008年,有1.8万名官员和国有企业员工贪污国有资产,总金额达8000亿元

    四、制度构造:改进和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

(一)立法上的细化和明确

判决是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在没收财产刑执行机制的配置上,首先需要在法律适用上进行明确。

一方面要明确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首先无论是得并制、必并制、选科制的立法模式,都需要明确在哪些情节之下应当适用该刑种,尤其是需要和罚金刑进行区分,并进一步减少选科制的立法模式;其次针对该刑种范围过宽过多的现状,需要对该刑种进行整合,并就该刑种适用的法条进行存、废、改的修正立法活动;最后在司法解释中需要对没收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情形,没收部分财产的适用条件和比例,进行细化和明确。

另一方面要明确没收财产刑中财产的范围。有的学者指出,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归根结底是剥夺其对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并处分的权利,因此从权利的角度看,就是剥夺财产权利。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实际上就是剥夺其财产权利,因此无论是所有权、债权、经营权、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都应当是没收财产刑的财产。需要指出的:没收财产刑中财产的时间限度应当以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点为准,这更符合刑事责任的确立原则;建立夫妻财产婚内非约定分割制度,既能保证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又能避免另一方不必要的刑事责任。

(二)设置没收财产执行程序

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当中,设置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执行程序进行完善。

一是明确执行的主体和期限。笔者建议刑事审判庭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移交到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执行部门接到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完毕,期间发生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明确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合议庭认为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同时赋予侦查、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没收财产的,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

三是建立随时追缴制度。笔者建议参照刑法中的罚金刑的随时追缴机制,对犯罪行为实施时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如果发现被告人的财产有遗漏执行情形的,可以继续执行被告人的财产。

  (三)成立刑事案件执行庭

法院的执行机构是以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为基础而设立的,对刑事判决中的财产的执行大多采取兼顾的态度。而随着刑法判决中罚金刑、没收财产刑适用的增多,但是执行率极低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成为刑事案件执行庭已经迫在眉睫。一是维护刑罚权威性的需要,刑罚的执行不但有制裁的功能,也有教育和预防的功能,正是因为没收财产刑多配置于重罪,因此从预防犯罪和教育公众的角度出发,应当加大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力度,正所谓刑罚有了严厉性才会产生权威性。二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没收的财产一律上缴国库,成为公众财政的一部分,如果执行不到位,就会侵害其他纳税人合法的权益,造成公众公共产品福祉的减少。三是维护罪责相适应的需要,主刑和附加刑都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惩罚,附加刑的执行情况也是考验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态度的重要体现,笔者建议,附加刑的履行不到位,可以限制其减刑假释。

  (四)刑事判决书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

在判决书中列明没收财产数量,可以更好与其他附加刑进行区分,真正体现没收财产刑独特的刑罚价值,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明确没收财产的数量和范围,才能更好地厘清非被没收财产的范围,不仅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预防被没收财产被转移、毁损等情形的作用。一是判决书明确具体是基本要求。判决书是法院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最能体现法院审判水平的高低,因此判决书结论唯一、明确、具体是基本的要求。二是判决书明确具体可以防止法官懈怠行为,如果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甚至是概括式判决,会导致法官消极懈怠和执行弹性过大。三是判决书明确具体是执行的前提,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内容和顺序应当具体,以保障其执行效力,反之判决书没有明确的内同和范围,会极大影响执行的效力。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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