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8日,陕县人民法院在其受理的一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对其适用了禁止令,禁止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畜、禽类熟食加工,如违反禁止令,将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收监执行,这是陕县人民法院对于涉及食品安全案件首次适用禁止令。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卤肉店期间,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生产猪蹄、猪头等卤制品并销售。2013年7月7日,陕县公安局和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周某卤肉店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其店内服务人员正在使用工业松香为猪头、猪蹄脱毛。现场查获用于脱毛的工业松香8公斤,扣押尚未完全脱毛的猪蹄1只。经检测,扣押的猪蹄里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司法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