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栽秧需要从村水库放水,却遭到同村另一村民村民阻拦。对方在索要放水费未果的情况下,将该村民打伤。2014年1月2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285.87元。
2013年5月9日下午3时至16时许,原告张某与本组其他两家因为栽秧用水,遂从本村水库放水,张某一人在现场看管。被告刘某酒后来到现场,其认为该水库仅应归其所在村民组村民享用,其余人用水应该交纳用水费。张某不同意刘某说法,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某挥拳朝张面部击打,双方撕扯几下后被别人拉开。原告丈夫报警。刘某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固始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张某事发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头、颈及躯干软组织损伤均为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为农业生产从其所在村的水库放水用于栽秧,属于正当的生产行为。被告刘某酒后阻止其放水并殴打原告,是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法院遂据案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