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三中全会就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作出重大部署。其中,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及完善人权保障司法制度都与刑事司法密不可分。刑事司法改革涉及公检法三个公权力机关的权力配置,敏感度高、难度大,直接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人民法院要以中央决议为“指路明灯”,树立进取意识,机遇意识,责任意识,着力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健全刑事审判工作机制,切实肩负起促进公正、保障人权的重任。
一、强化分权制衡机制
分权制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根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也依据国情设计了刑事司法权分权制衡机制,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分权体现在侦查、起诉、审判职能分别由公检法三个机关来承担;但长期以来,追诉机关与法院之间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审判权和追诉权之间的关系仍是一大困扰。
新刑诉法进一步优化了刑事司法分权制衡机制,人民法院需要切实贯彻落实。必须强化审判权对公诉权和侦查权的制约,根据法庭审理核实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要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一味采信侦查机关收集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探索完善审判主体制度
法律的正确实施、公平正义的实现最终靠审判主体做出裁判。除了独任法官以外,我国主要的法定刑事审判主体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合议制,实际上是以承办法官为主导的合议制。由于刑事诉讼立法并不要求完全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承办法官掌握的案件信息量远超过合议庭其他法官,疑难复杂案件更是如此。这就容易造成“合而不议”,“合议流于形式”。一方面,法律规定审委会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这一范围较为模糊。对于纯粹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做出最终决定是合理的,但是对于事实认定方面的复杂案件,审委会做出裁判不符合司法亲历性,导致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容易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甚至可能导致事实认定不准。另一方面,合议庭为了推卸责任,将审判权主动“让渡”。特别对于“定放两难”案件和信访激烈案件,合议庭法官为了回避职业风险将责任推给审判委员会。这些弊端也影响了审判效率。
为了克服这些弊端,必须建立符合审判规律、体现责权利协调统一的审判主体制度,才能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提高审判质效。首先,应健全合议庭议事规则,明确合议庭责任。对于简单案件,主审法官应当制作能够反映案件全貌的审理报告;对于疑难案件,应当遵循交叉阅卷规则,保障合议庭成员实质上平等行使审判权,便于发挥众人智慧,防止合议庭成员因案件信息了解不全发表偏颇意见。其次,改革审委会制度,明确审委会议事范围。应当加强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制定规范性文件、选定指导性案例等宏观指导作用,将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类型明确限定为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案件。再次,还要积极探索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机制。对于一些事实认定方面的疑难案件、当事人矛盾冲突激烈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特别是可能宣告无罪案件的审判,可以考虑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媒体代表、基层群众组成观审团,吸纳社会公众的合理认知经验和社会价值观,使观审团的意见与专业法官的意见形成思维互补,做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贴近民意的判决。
三、推进刑事审判公开制度
公正应当是公开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要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期待、提升刑事审判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出发,搞好“三大平台”建设,始终坚持主动公开、对外公开、全面公开、实质公开的方向,坚定不移、毫不动摇地走下去。
刑事审判公开有形式、实质两层含义。形式意义的公开,一要扩大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范围。目前来看,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还普遍存在选择性公开的问题,还没有真正实现“应上尽上”。实质意义的公开,要求把审判主体运用证据规则的过程和裁判理由详细表述在公之于众的裁判文书上,能够为公众所知悉。
四、强化刑事审判人权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主要体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将其以“人”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辩护权。
一是强化被告人辩护权保障。首先,人民法院要积极行使庭外调查权弥补辩护人调查权的不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线索但囿于各种原因又取不到证据,如果向法院申请取证,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补充查证,检察机关不予查证的,法院应当运用庭外调查权予以查证。其次,要保证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当案情复杂,尤其是辩方作无罪辩护时,法官切不可一边倒地维护公诉人限制辩护人,一定要认真倾听辩护人的发言,必要时还要就辩护人没有阐述清楚的问题进行补充发问,引导被告人、辩护人把辩护意见陈述清楚。再次,合议庭要全面讨论辩护意见。对于辩护意见,能够归纳的进行归纳,不能归纳的,一定要逐一进行分析讨论,拿出意见。最后,要在裁判文书中对辩护意见进行全面回应。判决书说理部分对辩护意见的分析、判别也体现对辩护权的尊重。判决书要通过事实、证据、常理分析对辩护意见予以回应,决不能以“经查不实”这种不讲理的方式简单回复。
二是严禁超期羁押。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的,对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审理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建立冤错案件预防机制
冤错案件的发生,直接原因还是法院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责任终究还是法院的。人民法院主要需要从以下方面推动建立相关机制进行防范。
一是明确疑罪案件证据裁判标准。河南法院归纳近年来宣告无罪的案件,总结出以下不能定案的标准:第一,被告人始终否认作案,或者被告人作过有罪供述但是后来翻供,或者被告人作过有罪供述,但是辩称系受到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且经调查有罪供述被依法排除,在这三种情况下,没有能够卡死被告人作案的客观不变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指认、同案犯供述等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不能定案;第二,在上述这三种情况下,虽然有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包括物证、鉴定等)证实被告人作案,但是关键证据来源不清楚,或者提取、鉴定、辨认等程序不合法,或者关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的,不能定案。第三,被告人虽然作出有罪供述,但是供述作案过程明显不合情理,并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的,不能定案。第四,有证据表明系其他人作案,或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的,不能定案。
二是完善无罪案件被害人救助帮扶机制。冤错案件的发生很重要的间接原因在于法院迫于被害人一方的巨大压力而未能做出无罪判决。为了保证疑罪案件妥善地进行无罪判决,应当尽最大努力处理好被害人家属的安抚问题。首先,要加强释法析理工作。要尽可能通过说理让被害人家属明白,“疑罪从无”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其次,要加大经济救助力度。被害人家属因为案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害人家属要加大经济救助力度,以取得其对“疑罪从无”的接受与理解。再次,要重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抚慰和疏导。可以借助社会专门机构力量,通过心理学方法来对被害人家属受伤的心灵进行抚慰和疏导。
三是建立社会诉讼观念引导机制。社会公众潜意识中还充斥着“杀人偿命”、“复仇”等观念,无罪判决往往不会被被害人亲属接受。必须通过建立机制,提高社会对“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认同。首先,司法机关应当组织以转变刑事司法理念为主题的刑事诉讼专项普法宣传,引导社会公众逐渐了解、理解这些刑事司法理念。其次,各新闻媒体也应以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为契机,逐渐引导社会公众接受这些理念从而转变观念,使之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价值准则,从而减轻法官做出无罪判决的压力。再次,建立无罪裁判案例发布制度。最高司法机关通过主流媒体发布一些在全国具有广泛影响的无罪裁判案例,能够形成示范效应,引导全社会树立理性的刑事诉讼观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田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