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小姐是郑州某计算机公司的程序员,工作1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由于公司打算缩减规模,人事部门便口头通知她,和她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3月,杜小姐奖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万4千余元。现已经过仲裁和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杜小姐双倍工资差额8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万4千余元。
在法院庭审中,杜小姐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但用人单位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解除杜小姐系合法解除,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要求杜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郑州某计算机公司认为,确认双方确实是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杜小姐是自己离职,属于合法解除,因此,公司不愿意赔偿经济补偿金。至于未签合同,公司已经通知过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杜小姐自身原因,导致未签劳动合同。
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杜小姐双倍工资差额8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万4千余元。这场诉讼获得全胜,让杜小姐感激不已。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有2个争议焦点:
第一: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该公司称杜小姐是自己离职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杜小姐是否是自己离职的,应该由公司举证。但该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杜小姐是自己离职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公司是否未签劳动合同,未履行诚实磋商义务。
该公司称在杜小姐报到上班开始,该公司人事部门就已经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该公司代理人要求其他员工出庭做证,以证明公司已经通知过杜小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承办律师认为,该公司在职员工为公司做证,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比较弱。而且,公司只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公司曾要求杜小姐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过开庭审理,以“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否定了该公司方面的辩解。法院最后判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无证明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故该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杜小姐双倍工资差额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