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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引纠纷 依法审理止纷争

  发布时间:2022-05-31 10:02:00


    合同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大到买房买车,小到超市购物,我们会不自觉的成为合同的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依约履行合同,应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只要这样才能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和谐,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1年7月,原告刘某向被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购一辆发现运动款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定车合同(代购)》,车价款38.28万元,定车当天原告付定金5000元,付款方式选择了按揭付款,贷款手续费3000元,签订合同翌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32000元,备注为买车购置税和保险,并拿到被告出具的收据。《定车合同(代购)》中约定原告延迟提车超过十五天,双方自动解除合同,被告有权处理该车,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申请按揭贷款,但因原告无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导致购车贷未通过,要求原告再缴纳15%的购车款才可以提车。原告当即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绝。后经被告公司经理协商退款15000元,剩余25000元冲抵下次购车定金,原告签署收据。随后,原告心生悔意,由此产生纠纷。

    新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虚构信息,诱导原告购车,主张无效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相互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代购)》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已向原告退还车款15000元,剩余25000元双方已经协商作为下次购车定金,原告称收到了被告退还的15000元车款,系被逼无奈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但定金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定金条款也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关于主合同标的并未达成明确约定,双方的主合同不成立,故定金合同也并未成立。

    在《定车合同(代购)》中约定原告延迟提车超过十五天,双方自动解除合同,被告有权处理该车,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车,被告有权收取定金5000元,但剩余款项20000元应当退还原告。

    购车合同不是儿戏,一定要体现真实意愿。在购车合同中,不重视合同的后果,多数均由消费者承担。在裁决中,个人的难处如贷款不获批等并不会成为裁量的依据,如无相关约定,消费者则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引起各种不必要的纠纷。

    法官说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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