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法官: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注意”义务

老妪游泳暴病身亡 游泳馆被判不担责

发布时间:2018-12-11 11:54:38


    六旬老妪游泳时突发疾病,数日后死亡,游泳馆究竟有无责任?日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法院认为提供服务的商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月1日,武汉市退休职工陈某(殁年62岁)在武汉某游泳馆游泳时发病。当日,陈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5日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2017年3月,陈某的丈夫和女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游泳馆管理单位某体育中心承担因未尽到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陈某溺亡7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41.6万余元。

    2017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判决某体育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10.5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2018年年初,该体育中心提起上诉,认为游泳馆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第一时间进行施救,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其自身突发疾病引起,死亡结果更是发生在数日后,只是发病地点在游泳池而已,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分析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等情况,最终认为,游泳馆的施救时间是合理且及时的,救生人员对陈某已尽到了及时进行救治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查阅了专业资料,并通知医学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后,武汉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的死亡与溺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陈某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某的丈夫和女儿自行承担,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王田甜  潘  捷)

    ■法官说法■

    在公共场所发生与本案类似的服务纠纷、侵权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要厘清责任,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更不能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而让合法经营企业背上“莫须有”的法律责任。“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不仅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给社会公众造成错误的认识导向,不利于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也不利于社会经济正常发展。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