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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成“老赖” 追究刑责法不容

  发布时间:2017-06-27 16:42:26


基本案情:

    自诉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娥自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自诉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20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15元。逾期李某娥并未履行。自诉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李某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依法向李某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限其在5日内申报财产,并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又未申报财产。2017年4月29日该院对李某娥司法拘留15日,并罚款10000元(未付)。

    经查,李某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存款460800元,取款530766元。证明李某娥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经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关规定,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7年5月26日,自诉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自诉。审理过程中,李某娥向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自诉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予以原谅。

    被告人李某娥行为是否为有能力但拒不执行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娥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罪,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娥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自诉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指控李某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履行判决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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