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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 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发布时间:2016-06-15 08:17:44



    对于每一起案件,都要把公正放在第一位,然后才是效率,效率必须服从于公正。特别是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更要有这种耐心和定力,通过开庭发现和解决案件中存在的每一个疑点,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精品案。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冤假错案的纠正与防范工作,浙江张氏叔侄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案等一批冤假错案相继得以纠正,重塑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当下,无论是中央层面、社会各界,还是法院内部,对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态度越来越坚决,对冤假错案形成原因的认识越来越深刻,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机制也越来越健全。但是仍有一些影响案件质量的因素没有得到排除,特别是庭审实质化推进得还不够,庭审走过场问题仍一定程度存在,成为了可有可无的形式,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为冤假错案的发生留下了漏洞、埋下了隐患。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对庭审实质化改革提出了目标和方向,是人民法院探索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行动纲领和指南。结合刑事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切实转变观念,重新认识庭审的地位和功能

    庭审应该是一切审判活动开展、进行和完成的重要舞台,是审判过程的核心。一直以来,庭审的实质作用没有得到发挥,庭审虚化、走过场的问题比较突出,本应作为审判中心的庭审,却变成了一种作秀的形式,事实证据的调查在庭外,法官内心确信形成于庭外,定罪量刑的意见也形成于庭外,严重制约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导致一些冤假错案发生。过去,所有冤假错案都经过了开庭审理,有的甚至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开庭审理,但仍然没有有效避免,与庭审走过场、没有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有直接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必须重新审视庭审的重要地位和功能,克服和转变以往不合理的观念和做法。

    从卷宗中心转变为庭审中心。以往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往往是定案的主要依据,法官对公诉机关移送的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制作的证据卷宗有一种天然的“信任”,以至于法庭对证据的审查演变为对侦查卷宗材料的审查,开庭审判只是对侦查机关收集、提供的证据的确认,开庭审判流于形式,判决结果形成于庭外。推进庭审实质化,就是要克服卷宗中心,把审判活动的重心从对卷宗材料的确认变为对案件证据的实质性审查上。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官对侦查机关收集、提供的证据要保持“一定的合理怀疑”,带着怀疑的眼光,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辩论来审查判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准确判断。

    从注重庭外调查核实转变为以庭审举证质证为主。刑诉法解释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庭审是原则,庭外调查是例外。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不好的倾向,控辩双方一旦对证据有分歧,法官就提出随后进行核实,把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放到了庭外,调查核实后也没有再次开庭进行质证、辩论,导致该查的问题查不清楚,就草率下判。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必须经庭审调查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凡是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如果未经开庭出示、质证,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必须摒弃忽视庭审、庭审走过场、迷恋事后补查补证的传统思维和习惯做法,切实发挥庭审在证据审查中的实质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为公正裁判奠定坚实基础。

    发扬“工匠精神”,对庭审精益求精。现在,有的法官一遇到庭审时间长,举证质证程序繁琐等,就有了厌倦情绪。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庭审走过场的思想在作祟,把审判活动当成一种作秀,事先通过侦查卷宗的阅读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印象,自认为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没有必要进行繁杂的举证、质证了,这种思想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刑事审判必须克服这种不正确的心理,对于每一起案件,都要把公正放在第一位,然后才是效率,效率必须服从于公正。特别是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更要有这种耐心和定力,以精雕细琢、孜孜不倦、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通过开庭发现和解决案件中存在的每一个疑点,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精品案。

    二、突出庭审在审查证据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

    改革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证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就不可能实现从“卷宗为中心”到“庭审为中心”的转变,庭审走过场就难以扭转。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必须着力提升证人出庭率。首先,要明确控辩双方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我们认为,刑诉法解释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有违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刑事诉讼原则,也不符合世界各国的通例,有必要予以修改和完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申请人签发证人出庭作证决定书,由控辩双方负责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经控辩双方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法院通知。其次,要落实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外,法院可以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强制证人到庭,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藐视法庭罪追究责任等。再次,要推行证人出庭宣誓制度,证人作证前要面对宪法进行宣誓,保证如实向法庭作证,并承担虚假作证的法律责任。还有,要落实证人出庭保护及出庭作证补助制度,对人身安全可能面临危险的证人,采取不公开真实身份、不暴露外貌、声音等保护措施,解除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同时,对证人出庭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给予补助。

    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不会排、不愿排、不敢排的现象很普遍。有的没有按照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的即使启动了程序,对该排除的供述也没有排除,仍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有的仅仅是走个过场,走个程序。我们认为,为确保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严格执行,应尽快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细则,实行“无因启动”原则,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请求并提供了一定的线索、材料,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认定程序上,由侦查和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提供完整、连续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明确显示讯问场所、时间及整个过程,以及被告人羁押时的入所健康检查情况记录等,否则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要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做好庭审质证工作,做到“一证一质”。实践中,有的案件出示证据时常常“打包“出示一组证据,没有一一宣读,甚至仅宣读一下证据名录,就笼统地让被告人表示有没有异议。这种举证、质证方式下,被告人对所举的证据不了解情况,很难提出具体质证意见,无形中被剥夺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进行质疑的权利。因此,防范冤假错案,必须高度重视法庭调查环节,不论是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还是辩护律师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都必须坚持一证一质,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认证,由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强化对辩护权的保障,做到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

    事实越辩越清,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双方的充分对抗,能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达到去伪存真的效果,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从错案发生的情况来看,案件中存在的诸多事实和证据问题,多数在当时的辩护意见中已经提出,但没有引起法庭的重视。如果当初多一些对辩护意见的尊重,少一些对被告人权利的漠视,是完全能够避免悲剧上演,这方面的教训是十分惨痛的。当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严重不平等,再加上公诉人的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混同,进一步强化了公诉方的强势地位。在这种失衡的诉讼结构下,律师很难充分行使辩护权,法院通过庭审过程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缺少了可靠的同盟。因此,推进庭审实质化,必须强化和保障被告人及律师的辩护权,扭转失衡的庭审结构。

    改造现有的庭审布局。现有的庭审布局是“四方结构”,被告人被当作审判的客体,没有被作为一个有尊严的人来对待,既不符合“未经审判不能认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也有违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原则,应当加以改造。应当变目前的庭审布局“四方结构”为控辩审“三方结构”,实现辩护人与被告人同席,与公诉人席正面相对,分列审判席两侧,营造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格局。

    去除被告人“犯罪化标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和新修订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都规定,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这是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建议下一步再增加规定:不允许强令犯罪嫌疑人剃光头、为被告人席提供桌椅和纸笔;除了有迹象显示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等危险的以外,不得让被告人坐囚笼等规定。

    调整出庭公诉人的角色定位。出庭公诉人同时行使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两项职能,不符合权力行使的基本规律,不符合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建议明确规定出庭公诉人只代表国家行使指控犯罪的职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另行安排人员行使,或者在闭庭以后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而不能由公诉人同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相分离,保证辩护人与公诉人在法庭上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重点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不受限制的调查权,明确规定,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律师提供重要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官应当依职权取证,防止遗漏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证据。应当充分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不得随意打断辩护人发言,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管采纳与否,都应在判决书中逐条予以分析说明。

    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较窄,有不少被告人因各种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但又不符合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没有律师提供辩护。加上被告人自己法律知识很有限,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如果没有律师提供援助,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可以说无从谈起。这种情况下,庭审只会成为公诉机关一方的“独角戏”,审判效果大打折扣。我们认为,应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只要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没有委托辩护人,以及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翻供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都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使更多的被告人有获得充分辩护的机会,借助法律援助律师的力量,防范冤假错案。

    四、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制约,促使侦查、起诉工作围绕审判运行

    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机制的缺失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实践中,在“流水作业”式诉讼模式下,审判权对公诉权、侦查权的制约则几近于零。比如,对“定放两难”的案件,法院本应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但是在重打击轻保护、有罪推定等错误理念的影响下,基于相互配合的考虑,往往“疑罪从轻”或“疑罪从挂”。对侦查权的制约更是鞭长莫及,侦查机关一般以是否抓到犯罪嫌疑人为破案标准,只要人一抓获,就开始立功授奖了。司法实践中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对法院的审判结果不关注,极少有侦查人员到法院旁听自己侦办案件的审理情况,了解审判结果,更不用说出庭作证了。因此,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制约,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没有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有效制约,庭审就不可能实质化,就无法保证庭审对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决定性作用,就还要回归到过去那种庭审走过场的老路上。

    强化对侦查权的制约。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加强审判工作对侦查工作的制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建立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特别是对于重大案件和事实证据存在疑难的案件,通知侦查人员到庭旁听庭审,以便了解自己侦办的案件存在的不足,从而改进侦查工作。建立裁判结果反馈机制,将审判结果逐案向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上级进行反馈,告知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其办理案件的判决情况,特别是在证据收集、固定、移送中存在的问题,引导侦查机关围绕审判的要求开展侦查。建立定期通报和司法建议制度,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刑事案件在证据收集、固定、检验、鉴定、审查判断方面存在的问题,必要时通过发司法建议的形式,指出侦查工作的薄弱环节和共性问题,倒逼侦查机关不断提升调查、取证的规范性,提高办案质量。

    强化对公诉权的制约。过去,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严重不足,没有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和要求,必须下大力气解决。对于事实、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法院可以通知检察机关在规定时间进行补充调查,并将补查到的证据以及书面补查报告提交法院。案件开庭审理以后,原则上不应再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如果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不能疑罪从拖、从挂。

    加强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强有力的责任追究机制是确保公权力规范行使的有效保障,只有严格追究错案责任,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从目前情况看,责任的追究还不够,一方面是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责任追究还不够,比如错案被发现和纠正后,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是不是一律都追究了责任,有没有受到包庇和袒护?对下属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知情却不制止、不报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是否构成渎职,有没有追究责任?出具报告否认刑讯逼供的,是否应当承担包庇或者作伪证的责任?干扰、插手干预办案的领导干部有没有被追究责任?这些问题均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降低了刑讯逼供的违法成本,导致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另一方面是对其他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行为放任不管,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措施,如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讯问未成年被告人不显示父母在场情况等,没有相应的监督机构。在冤假错案问题上,必须加强责任追究,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要依法严惩,相关的知情不报、包庇隐瞒、插手干预等行为,也都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该处分的严格处分,该判刑的坚决判刑,只有让刑讯逼供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才能彻底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

    五、积极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做到“谁审理谁裁判”

    推进庭审实质化,不仅需要对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司法职权配置进行改革,更需要对法院内部审判权的运行进行改革。长期以来,法院内部司法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倾向比较突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监督权相混同,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相脱节”,违背了司法规律和审判权运行规律,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庭审实质化要求法院必须进一步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将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监督权相分离,按照司法规律规范审判权的运行。

    改革文书审批制度。着力克服司法行政化倾向,逐步减少以至最终取消内部审批制度和裁判文书送阅制度。除依法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根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一律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作出裁决,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庭长、院长不再对自己不担任合议庭成员的案件进行审批。

    大力开展院、庭长亲自办案制度。去年以来,河南共有1073名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审理案件2.2万件,实现了资深法官的角色回归,营造了抓“主业”、办好案的良好氛围。院、庭长办案制度,将原来的书面审批案件变为亲自开庭审理案件,做到了审理者裁判,起到了积极的示范引导作用。下一步,要坚持院、庭长办案的制度化、常态化,让院、庭长开庭审案作为一种正常工作状态,重点审理大案、要案、疑难案,把司法改革的要求落到实处。

    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推行新型合议庭审判制度改革,坚持放权与监督并重,一方面去除院长、庭长通过行政手段管理案件的模式,放权于合议庭、主审法官,形成主审法官对案件质量负总责、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的责任格局;另一方面,院、庭长主要通过主持扩大合议、参加审判委员会、监控案件质效、组织案件评查等方式行使审判监督权,确保审判权力正确行使,提高案件质量。

    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合理确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只讨论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全程录音录像,审委会委员要对其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试行审委会委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的工作模式,让他们通过主持或者参与庭审,形成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不是靠听取合议庭汇报发表意见,确保案件的处理更加精准。同时,还要完善审委会委员的选拔机制,采取竞争性遴选和全院法官推选相结合的方式,选拔政治素质高、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高的资深法官担任委员,使审委会工作不断走向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庭审实质化是刑事审判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大力推进庭审实质化既需要科学的顶层设计,更需要扎实的基层实践与探索,只有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才能最终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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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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